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烈检刑一刑诉〔2020〕1014号
被告人魏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公民身份号码3406021984********,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系淮北市**厂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路**号**栋**室。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4日、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韦某某于2018年9月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二人分居,后韦某某起诉离婚。2020年4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回到韦某某所有的淮北市烈山区临涣选煤厂工人村25栋310室,想起与韦某某的婚姻不幸,一气之下点火烧毁房屋,并给其单位领导常某某打电话告知此事,致使该处房屋和被害人杨某某的财产遭受损失。2020年5月11日,淮北市烈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调查情况报告:该起火灾涉嫌放火。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7月3日,经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魏某某患有癔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法律文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核查证明、病历材料、损失物品单据、淮北市烈山区消防救援大队移送材料、接受证据清单、关于被告人魏某某与常某某电话录音内容的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郑某某、杨某某、魏某某、施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某、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和辩解;
5.勘验笔录: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电话录音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海滨
检察官助理:曹雪哲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监视居住在淮北市精神病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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