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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公诉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魏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9231976********,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开设赌场嫌疑,于2020年1月30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位于揭阳市榕城区**街道***村**市场内一出租楼***号房的家里睡觉时,因被在房外的被害人孙某某说话声吵醒,魏某某遂出门与孙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互殴。期间,魏某某拿起身边一个塑料鞋架砸向孙某某,并捡起一个手机懒人支架敲打孙某某的头部和面部,致孙某某左侧颧弓骨骨折受伤。经揭阳市榕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伤者孙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者魏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0年1月20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魏某某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同日,魏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20年1月21日,魏某某一方赔偿了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信息核查、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电子证据: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浩鑫

(院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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