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18〕496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89********,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3月7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4日凌晨1时许,在秦皇岛市**大学附近**烧烤饭店内,朱某某(已判决)因琐事和在该饭店吃饭的韩某某、邬某某等人发生言语冲突,当晚1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朱某某乘车来到该饭店处,持械殴打被害人邬某某,韩某某、金某某等人。经鉴定,韩某某、金某某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邬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金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身损伤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其他文书: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殴打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娜
2018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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