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292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泾县**乡**村**村组**号,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1年1月1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区九亭镇涞亭南路129号维也纳大厦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吵遂扭打在一起,期间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刘某某左侧胸部、腰部等部位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两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8月21日1时许,其和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区九亭镇涞亭南路129号楼下因琐事发生口角,其拉住被告人魏某某衣服不让魏某某走,并和被告人魏某某扭打起来。其在扭打过程中倒地,倒地后和被告人魏某某继续扭打,期间被告人魏某某用拳头多次击打其腰部,之后几天其肋骨疼痛加剧。同年8月30日其至医院就诊发现左侧肋骨可能骨折,遂报警。
2.监控及视频截图、《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2020年8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及被害人刘某某发生扭打,期间被害人刘某某倒地,被告人魏某某用拳头多次击打刘某某胸部、腰部等部位。
3.《验伤通知书》、医院检查情况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刘某某被他人打伤,若委托人查证,该损伤确系他人所为,则其两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已对被告人魏某某表示谅解。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因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已被行政处罚。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庆立
检察官助理:张亚鑫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联系方式:1582111****。
2.案卷材料二册(附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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