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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19〕17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31988********,汉族,吉林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5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9日由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与本市**镇居民刘某甲因感情发生债务纠纷相约见面,2019年9月4日13时许,在大安市**乡**村**屯北边的乡村公路旁,因言语不和与共同乘车人刘某甲父亲刘某乙发生争吵,刘某乙动手打了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魏某某便从裤子兜里掏出一把卡簧刀将刘某乙扎伤,经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刘某甲、李某某证言;

3、​ 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琦

(院印)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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