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魏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魏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11时许,在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因被告人魏某某的婆婆在2019 年骑电动车刮蹭被害人张某某儿子汽车,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修车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随后,被告人魏某某和张某某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把被害人张某某推倒在水泥地上,造成被害人张某某腰部受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某某
王某某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