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68********,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晚上19时许,在滁州市琅琊区**村**组**号之**号被害人马某某家中,魏某某与马某某发生争吵,后魏某某对马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马某某左侧肋骨受伤。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左侧两处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20年1月9日被告人魏某某取得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病历复印件、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陈红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55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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