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单县**镇**庄**村**楼村**号。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6时许,在金乡县**街道**村**庄**街**街,被告人魏某某和被害人周某丙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致周某丙左肩部受伤,经金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周某丙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周某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岩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山东省单县**镇**庄**村**楼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_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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