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乡,住曲阳县**乡**村40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犯聚众斗殴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8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曲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对被告人魏某某提起公诉,因无法联系到魏某某,当月28日,曲阳县人民法院将该案退回本院,本院于同年7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魏某某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曲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曲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和其朋友李某东等人在曲阳县**镇*娱乐会所门口,李某东先是与张某毛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张某毛和其朋友高某、李某锋(二人已判刑)、张某强等人在会所门口再次与李某东等人发生争执,被人劝开。高某、李某锋、张某强等人向南离开时,被告人魏某某与李某东等人向南追赶,与高某、李某锋等人在会所门口西南侧的便道上互殴。高某、李某锋等人用方子木将李某东打伤,被告人魏某某将张某强鼻部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张某强因受外力作用,致使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一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玉兰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曲阳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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