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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2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住皋兰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与其姐夫张某某因家庭事务纠纷在张某某家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一拳打伤张某某左眼部,张某某亦打伤魏某某面部。经皋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魏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魏某某自动向皋兰县公安局石洞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我院审查逮捕阶段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其他书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后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旭儒

检察官助理:张珊珊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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