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穆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乡**村**号,住穆棱市**镇**雅居**栋**单元**室。2020年4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穆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穆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在穆棱市**镇**村**屯田某某家院内,与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夫妻就土地纠纷一事产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魏某某用镰刀将王某某背部砍伤、将朱某某左手腕处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外伤致左背部胸壁穿透创、第十胸椎棘突及右侧横突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朱某某外伤致左前臂软组织裂伤伤情程度属轻微伤。
经侦查,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作案工具镰刀(照片);
2. 书证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 证人田某某、白某某、于某某、魏某甲、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穆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
7.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于金艳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 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诉讼案卷二册,光碟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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