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7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镇**号,无业。2019年9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7月19日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路的自建房门口因被害人潘某某向其催债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魏某某持刀将潘某某刺伤后逃离了现场,随后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将魏某某上网追逃。2019年9月8日,魏某某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潘银华因全身多处锐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中度)属重伤二级。魏某某到案后,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收条、谅解书、赔偿协议书;
2.证人证言:黄某某证言、魏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潘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等:犯罪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饶谋
2019年11月28日
附:一、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二册;
2.换押证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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