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7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徐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现住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魏某甲曾因赌博,于2010年12月1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新生派出所罚款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19年5月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曾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6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旅游度假区分局罚款五百元。被告人魏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李某某,男,26岁。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甲在徐州市云龙区泰岳路和元和路交叉口附近,因驾车与张某某的电动车发生追尾事故,后与张某某喊来的朋友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魏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左侧脸部,致使被害人李某某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派出所,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伤情照片等书证;
2.证人魏某乙、张某某、宋辉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
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欢
检察官助理:陈敏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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