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3872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工业园区**村**自然村**号附**号。因吸毒,于2020年8月14日被进贤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公园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五月花酒吧苏圃路停车场出口处因为避让的事情与驾驶汽车离开停车场的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口角并推搡。魏某某手持矿泉水瓶朝徐某某的头部击打,随后徐某某用拳头还击,魏某某也用拳头对徐某某进行殴打,在互殴过程中致徐某某右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右眼眶及右手背肿胀明显,右手第四掌骨远端完全性、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魏某某全身多处擦伤、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同月21日,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魏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徐某某对魏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归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王芳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魏某某、王芳某某、徐某某的辨认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克刚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10区6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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