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Z218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4196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村**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20年7月22日再次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晚,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村卞某某的麻将馆内发生口角后,魏某某回到**村家中拿菜刀到麻将馆外将陈某某砍伤。经鉴定:1、被鉴定人陈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被鉴定人陈某某左耳廓、右肩部及左前臂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三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旭
检察官助理:杨群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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