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公诉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因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9日至4月10日,期间进行精神病鉴定时间2020年3月19日至4月10日不计入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6日5时,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商城“**酒吧”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某朝魏某某的脸上打了一巴掌,魏某某拿起桌上的酒瓶朝张某某的头部砸了一下,并用破碎的酒瓶朝张某某的嘴唇和左臂戳了几下,致使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月11日,魏某某赔偿张某某损失1.8万元,张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魏某某持啤酒瓶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某的具体过程。
3.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4.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5.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因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二至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萍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在住所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0955****。
2.侦查卷壹册,鉴定意见壹份,光盘贰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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