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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故意伤害案)_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昌乐县**镇**村,住昌乐县**镇**村**号。2018年4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昌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严重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8日16时许,在昌乐县**镇**村魏某某家中,魏某某与凌某乙因欠款偿还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魏某某用镐柄将凌某乙左肩部打伤。经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凌某乙左侧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凌某甲、夏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凌某乙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6、扣押的作案工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魏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其赔偿情况可酌情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佃青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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