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395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81********,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并告知被害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6日22时左右,被告人魏某某在温岭市石塘镇后沙村一出租房(系双方当事人所住宿舍)因被害人潘某某夜间打游戏声音过大、影响其生活而前去制止,双方因而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魏某某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回到被害人潘某某房间与潘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用菜刀砍伤被害人潘某某胸部、腹部、左上臂及左手大拇指等处。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的体表多处损伤,缝合创边缘齐,周边未见挫伤痕,符合锐器伤的特点,其体表多处创口累计长度达15.0cm以上,未达40.0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温岭市公安局石塘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第四人民医院抓获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人马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巧林
检察官助理 陈莉莎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公安侦查卷宗叁册及提讯证壹册。
3、随案移交物品壹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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