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61963********,回族,小学肄业,个体,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街道**路**号。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被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7月5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因怀疑邻居张某某举报自己开设的“**旅馆”有卖淫嫖娼行为,到张某某家质问,与张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魏某某用地锁将张某某的前胸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地锁(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魏某某的基本信息、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珣
助理检察员:李琼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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