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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8〕1842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8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村**组** 号,暂住兰州市城关区**路**号。2018年8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9月17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2018年9月19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某丙:

2018 年6 月6 日凌晨零时30 分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袁某某、左某某、左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新东部市场门口“大漠”烤肉店就餐饮酒时,朝邻桌旁边的树坑内扔酒瓶,引起邻桌客人李某甲、李某乙、彭某某、陈某某、李丙、刘某某等人的反感,李某甲等人便起身买单陆续准备乘车离开,后因李某丙发现自己的衣服落在烤肉摊处下车返回取衣服时,遭到被告人魏某某的无端辱骂,李某丙在质问对方时,被告人魏某某与李某丙发生争执,魏某某将李某丙推搡了一把,双方动手并发生撕打。李某甲、李某乙、彭某某便下车查看情况时与对方发生冲突后互相殴打,后被告人魏某某持铁凳将李某甲右侧眉弓处殴打致伤。李某甲经医院诊断:1、眼睑皮肤裂伤(左眼),2、眼挫伤(右眼),3、额面部皮肤裂伤痕。经法医鉴定,李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伤一级。魏某某、李某丙、彭某某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某丙、病历;证人金萍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李国艳

2018年12月3日

附:

1.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2.案卷四册。

3.被告人魏某某现押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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