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19〕4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科右前旗**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右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9日19时,魏某某与钟某某在魏某某家因收猪价格没有达成一致发生口角,魏某某手持铁锹将钟某某右侧锁骨砍成骨折,经鉴定,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魏某某2019年7月30日被列为网逃,于2019年10月21日到居力很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锹;2、书证: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马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自动投案并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魏某某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红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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