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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故意伤害)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26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魏某甲,性,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4********,汉族,高中文化,贵州兴义市兴义市户籍地:兴义市**镇****组,住贵州省兴义市****安置区,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7月2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审查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黄某某(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 7日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与前妻江某某在兴义市**办**安置区租房处因感情发生纠纷,魏某某要求江某某喊其男朋友胡某某到租房处,江某某打电话给胡某某,胡某某来到江某某租房处,魏某某持水果刀刺伤胡某某左胸部,后双方抓打,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员信息、到案经过;

2、 证人证言:江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胡某某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

5、 鉴定意见:(兴)公(司)鉴(法活)字(2020)182号鉴定书;

6、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魏某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百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对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江

检察官助理 周鹏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

2.案卷材料一册、 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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