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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故意杀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检刑诉〔2019〕6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县,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76********,侗族,小学肄业,务工农民,住广西**县*****工业园区******宿舍(户籍地湖南省**县***侗族苗族****村**组**号)。2019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隆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8日转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魏某某到南宁市务工期间结识了同厂工友被害人陆某某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12月份,魏某某及陆某某务工的*****设施厂(后更名为****设施厂)搬迁至**县**管理区工业园区,两人感情开始冷淡。后魏某某觉得陆某某带男人进厂是对其羞辱,并怀疑陆某某在外面跟别的男人乱搞而心生怨恨。2019年1月5日5时许,魏某某起床后在自己宿舍内等候陆某某,7时许,与魏某某住对门的陆某某返回宿舍准备开门时,魏某某开门出来强行将陆某某拉进自己的宿舍内,质问陆某某是不是跟别人出去开房但遭到陆某某当场否认。魏某某为此恼羞成怒,持一把水果刀朝陆某某的腹部、脖子、胸口等部位连续捅刺将其杀害。尔后,魏某某自感罪责难逃,遂用水果刀往自己的腹部捅刺多次欲自杀。8时许,魏某某自杀未遂,便离开宿舍到一楼找到吴某某,称自己已经把陆某某杀死了。吴某某见魏某某受伤流血,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打电话告知工厂老板齐某某,后齐某某与黄某某赶到现场并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到现场后将魏某某控制并将其押送至隆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陆某某符合锐器作用致腹主动脉、双肺破裂引起大出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书证;

3.证人证言:吴某某、黄某甲、齐某某、黄某乙、韦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涛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出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文

2019年9月1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光盘玖张。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检刑诉〔2019〕6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76********,侗族,小学肄业,务工农民,住广西隆安县**园**宿舍(户籍地湖南省会同县**乡**村**组**号)。2019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隆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8日转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魏某某到南宁市务工期间结识了同厂工友被害人陆某某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12月份,魏某某及陆某某务工的***交通设施厂(后更名为**交通设施厂)搬迁至隆安县**管理区工业园区,两人感情开始冷淡。后魏某某觉得陆某某带男人进厂是对其羞辱,并怀疑陆某某在外面跟别的男人乱搞而心生怨恨。2019年1月5日5时许,魏某某起床后在自己宿舍内等候陆某某,7时许,与魏某某住对门的陆某某返回宿舍准备开门时,魏某某开门出来强行将陆某某拉进自己的宿舍内,质问陆某某是不是跟别人出去开房但遭到陆某某当场否认。魏某某为此恼羞成怒,持一把水果刀朝陆某某的腹部、脖子、胸口等部位连续捅刺将其杀害。尔后,魏某某自感罪责难逃,遂用水果刀往自己的腹部捅刺多次欲自杀。8时许,魏某某自杀未遂,便离开宿舍到一楼找到吴某某,称自己已经把陆某某杀死了。吴某某见魏某某受伤流血,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打电话告知工厂老板齐某某,后齐某某与黄某甲赶到现场并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到现场后将魏某某控制并将其押送至隆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陆某某符合锐器作用致腹主动脉、双肺破裂引起大出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书证;

3.证人证言:吴某某、黄某甲、齐某某、黄某乙、韦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出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文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光盘玖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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