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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故意杀人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9082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镇社区居委会二组,住襄阳市襄州区**镇**路243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2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8月21日至9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曾于2014年左右因患精神疾病在襄阳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后一直服用药物维持。2020年3月10日22时许,魏某某在酒后因家庭琐事对妻子李某不满,遂起杀害妻子李某、女儿魏某甲(2019年4月4日出生)之心。魏某某趁李某倒水后返回卧室之际,将李某按倒在床上,使用可折叠水果刀刺向李某的胸部、颈部及手臂,造成多处刀刺伤,随后魏某某又持刀刺伤魏某甲的颈部及右侧胸部。魏某某父亲魏某乙等人听到李某的呼救声后,赶至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将李某、魏某甲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二人均脱离生命危险。

经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现场提取的水果刀的血迹中检测出被害人李某、魏某甲的DNA生物学信息。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魏某甲左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他部位轻微伤。经襄阳市安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凶器照片物证: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籍证明、襄阳市安定医院出院小结等书证;3.证人魏某丙、魏某丁、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5.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襄阳市安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7.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魏某某故意杀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智明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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