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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2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号楼**单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日被米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 月28 日凌晨6 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在米东区**小区**号楼**单元乘坐电梯时,因生意亏损,为发泄情绪,三次用右脚用力踢踹电梯门,导致该电梯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电梯维修价格为10802元。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9月30日被米东区分局稻香路派出所刑警中队以打电话方式传唤到案,对故意毁坏电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积极主动向被害人道歉并赔偿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腊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系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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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靳田洋子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小区**栋**单元**室,电话:18290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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