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Z491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捕前住北京市密云区**小区**号楼车库,无前科。2020年10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7日晚至1月18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 (已判决)在赤峰市红山区**路**酒店**房间与被害人段某某进行瓷器交易,在交易的过程中周某某以段某某卖的瓷器是假货为由不准段某某离开酒店房间,并找来被告人魏某某共同以瓷器系为名为“三哥”的人购买,瓷器是假货“三哥”会来收拾段某某,同时请人过来鉴定需要费用的名义,对段某某进行威胁实施敲诈让其赔偿损失。因段某某没钱,被迫给周某某出具了一张人民币5万元钱的欠条,并将段某某开来的一台宝来轿车抵押给周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前科情况说明、户籍信息;2、辨认笔录;3、被害人段某某陈述;4、证人周某某证言;5、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周某某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且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没有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青根宝音
检察官助理:白淼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