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44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6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货场,住江阴市**街道**村**头**号。被告人魏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3年11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6年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7年1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28日告知了被告人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魏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案于2020年6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9年5月初,得知被害人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江阴市绮山应急备用水源地西侧非法采矿,而采用拦卡车威胁等方式向被害人袁某某敲诈软中华香烟10条和大苏烟15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4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谢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烟草公司江阴分公司出具的卷烟价格说明;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彭宁宇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头**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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