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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欺骗他人吸毒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58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00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公共户**室,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广场**幢**室。因吸毒于2014年10月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拘留一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9年8月1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欺骗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转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漳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欺骗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魏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广场**幢**室内,隐瞒桌上液体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事实,谎称该液体具有减肥、解乏的功效,欺骗胡某某吸食上述毒品冰毒。

2019年8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其位于漳州市芗城区**广场**幢**室的家中容留胡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欺骗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怡璇

代理检察员:曹哲荣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三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毒品的范围及毒品数量的计算原则】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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