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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洗钱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3744号

被告人魏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86********,汉族,大学本科,原系**(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户籍在河南省濮阳市**区**乡**村**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2020年4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8月6日分别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2019年6月间,** (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通过**金融公司线上平台,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电话、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平台APP等宣传方式,承诺支付6%-17.1%不等的年化投资收益,对外销售债权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经审计,2016年8月至案发,**公司投资人充值金额共计人民币9亿余元,合同金额共计8.3亿余元,未兑付金额6000余万元。

2018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魏某某担任**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协助将非法集资的所得款转移。经审计,**公司涉及非法集资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兑付投资款共计38,695,643.4元,转给其他个人共计1,139,069.51元,转给**公司房东223,000元。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资料、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金融公司注册成立的信息。

2.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韩某某、常某某、许某某等人的陈述,借款协议、APP交易记录截屏、宣传页面、担保函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作为**公司**期间,负责计算公司平台的充值以及转账等工作。

3.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协助转移资金的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本院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到案经过以及身份信息以及退赔情况。

5.被告人魏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非法集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转账、投资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紫麟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830175****);

2.案卷材料二册;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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