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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02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会**村**号,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日被乐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9日8时左右,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赣K*****轻型厢式货车从乐安县前往新余市,行至S312线3KM+880M处(乐安县**镇**村**水库路口路段)时,与邹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邹某某死亡。经鉴定,邹某某系急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与被害方签订了调解书,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邹某甲、魏某甲等的证言;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魏某某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构成自首;其亲属与被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建成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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