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生于196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62********,汉族,兰州**人,初中文化程度,家住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2日16时许,在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居民点,被告人魏某某和同组村民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魏某某用拳头击打刘某某身体,致刘某某受伤。2020年7月17日酒泉市**医院诊断刘某某的伤情为:1.左侧第5-8前肋骨、第10-11背肋骨折;2.左肺挫伤;3.胸壁挫伤。2020年11月18日,经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因琐事和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吵,进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新义
检察官助理:李泠楠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1册(内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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