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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涉嫌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府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331970********,汉族,文盲,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人,无业,住怀仁县**乡**村**号。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内蒙古丰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忻府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忻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魏某甲和其朋友“强子”开一辆黑色捷达轿车从怀仁县来到本区**乡**村盗窃一只牧羊犬;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魏某甲与其子魏某乙(另案处理)驾驶同辆小轿车来到本区**乡**村盗窃黑色杂交边境牧羊犬一只;随后,被告人魏某甲和魏某乙又来到本区**乡**村盗窃黑色中华田园犬小狗两只。经忻府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狗的总价值为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及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智彦萍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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