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9231991********,汉族,初中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平昌县**镇**路。
本案由平昌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魏某某在从事木材经营活动过程中,与平昌县**镇**村**社村民吴某甲、** 社村民李某某二人达成林木买卖口头协议,购买二人分别位于平昌县**镇**村** 社自留山(小地名:**湾)、平昌县**镇**村** 社自留山(小地名:**湾)的林木。被告人魏某某在未办理《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吴某甲、李某某、吴某乙、秦某某四人对所购林木实施采伐、搬运,后将所采伐的林木运回加工并销售。平昌县森林公安局依据平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平价鉴林【2020】07号)计算出涉案原木价值人民币3524元。经平昌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魏某某共计采伐林木124株,立木蓄积26.849立方米,其中,柏木82株,立木蓄积16.794立方米,马尾松42株,立木蓄积10.055立方米。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魏某某经平昌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在林木采伐地补植花椒650余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4. 现场勘验、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被告人魏某某主动补植苗木,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向仕永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住平昌县**镇**路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八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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