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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集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926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市**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县**镇)201911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111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经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集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魏某某所饲养的九头牛(七头大牛、两头小牛)陆续死亡,死因不明,之后魏某某私自将这死因不明的九头牛以18,000.00元价格销售给李某某(已处),李某某又将这九头死因不明的死牛中的一头大牛销售给曹某某(已处)和王某某(已处)二人,之后三人分别将九头死因不明的牛分解后在市场进行销售。集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集贤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分别出具了上述九头牛死因不明的书面材料。

经侦查,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魏某某在河北省保定站被抓获到案。

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冬梅

2019年1月3日

附:

1. 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卷宗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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