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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铁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0924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现住址为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镇**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底至10月30日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在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镇**路**号***客家豆腐坊制作和销售“笑口枣”、“煎堆”。为了使其制作的“笑口枣”、“煎堆”卖相、口感更好,在面食制作过程中,违反规定超量添加含铝的复配膨松剂。2019年10月30日北海市市场监管执法支队铁山港大队对被告人魏某某制作的“笑口枣”、“煎堆”进行抽样检测,被抽检的“笑口枣”、“煎堆”中铝残留量分别为335 mg/kg和347 mg/kg,经北海市市场监管局认定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二、证人证言;三、鉴定结论;四、现场勘查笔录;五、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伯强

检察官助理:林秋丽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住址为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镇**路**号;

2.侦查卷宗贰册和检察卷宗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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