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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公开版)_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区检一部刑诉〔2020〕Z13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

号码4414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镇,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新县城**城*栋**房,在梅江区**经营发粄店。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逮捕,2019年11月28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在其经营的梅州市梅江区**路**号“**发粄店”内,在生产味酵粄的过程中,往打好的米浆中添加硼砂生产成味酵,然后销售给前来购买的钟某某及其他周边住户。在上述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共生产、销售1000个添加硼砂的味酵

经梅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检验:上述味酵检出硼砂,抽检结果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苑芬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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