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155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生于196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禹州市**镇****村**号。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于2020年8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2020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孟某某、张某、王某(该三人均已判刑)开始在禹州市**镇****村一农田内盗掘古墓,2017年8月14日晚,孟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两块石质墓志铭及宋代墓砖。经鉴定,该墓葬为北宋时期墓葬,形制较大,规格较高,对研究禹州一带北宋墓葬的葬制、葬俗及当地地名沿革等具有较高的历史、科学价值;盗掘出土的墓志系北宋权相、书法家蔡某撰并书,保存完好,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价值,参照文化部《文化藏品定级标准》之规定,定为三级文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孟某某、张某、王某等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贯九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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