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6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镇**庄**村**号,户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史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1月13日侦查机关以魏某某涉嫌盗窃罪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至9月1日,被告人魏某某在菏泽市牡丹区西安路阅城国际名城工地六号楼,多次盗窃建筑架扣共计700个,以10元3个的价格变卖给史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款2300元。经价格认定,涉案建筑架扣市场中等价格为259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建筑架扣498个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史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 明
代理检察员彭春华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被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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