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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Z1760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皖肥西县人,户籍所在地合肥市肥西县******村民组。2009年5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2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8年10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9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决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于至合肥市包河区**路边民房附近,魏某某至本市**居委会**组**幢**号附号**室,窃取何某某三星牌A6S手机一部。同日6时许,魏某某使用该手机微信购买商品支付1240元。

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52元。

盗窃合计价值:199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现场勘查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19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成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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