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6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至10月30日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公司工作车间内,先后5次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电动钻、万用表、扳手、螺丝刀等作业工具,后藏匿于员工宿舍内。上述被盗物品因型号不明,价值均无法认定。
案发后,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委托书、劳动合同、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发还清单、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广威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检查笔录:被告人魏某某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祎
检察官助理:张丰
2020年4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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