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55********,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镇**村**组。2019年6月21日因盗窃罪被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东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晚上,被告人魏某某从家中出发持手扶式斗车,在芦洪市镇溪洲村王某甲家房屋外中盗窃鸡笼一个,笼中家鸡九只,后在盗窃成功后返回途中,再次在王某乙家外盗窃一辆自行车。经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的9只鸡共价值693元。
2020年5月18日晚上,被告人魏某某使用同样方式,在芦洪市王家亭村王某丙家老房屋内盗窃木炭十袋。经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木炭价格836元。
2020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在距离王某丙家附近居民蒋某某家房屋外盗窃一箩筐鸭毛,经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鸭毛价值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丁、王某戊、欧某某、王某己、王某庚、廖某某、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称重记录、指认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又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魏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钰兰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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