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源检刑诉〔2019〕282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11994********,汉族,高中肄业,住漯河市舞阳县**乡**村**号,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15日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经过源汇区汉江路路南“**美容店”门前时,发现店门的U型锁未锁好,就推开门从门缝中进入该美容店内,将放在收银台电脑键盘抽屉赵某甲持有的李某某的民生银行卡(卡号:62262302********)、赵某甲持有的赵某乙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215050400********)盗走,随后被告人魏某某到源汇区汉江路与太行山路交叉口东南角中国银行ATM机取款1600元。该款项用于其个人挥霍。
2019年4月19日4时2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用同样的方法进入该美容店内,将该店收银台电脑键盘抽屉内的粉红色卡包盗走,随后被告人魏某某在源汇区汉江路与太行山路交叉口东南角中国银行ATM机处从赵某甲持有的杨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17110********)中盗取7000元;从赵某丙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590641********)中盗取4000元。该款项用于其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丙、赵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洲
二0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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