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30103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西宁市**中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街**号**栋**室,现住西宁市城东区**院**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市城中区**路**饭馆内,趁被害人付某某在就餐过程中将上衣外套放在座椅靠背上之际,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705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2、2020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市城中区**路北口**饭馆内,趁被害人杨某甲在就餐过程中离开之际,将其挂在座椅靠背上的背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2020年4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市城东区**院**家属院内被办案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付某某、杨某甲的陈述;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盗窃作案两起,盗窃现金人民币120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琳
检察官助理:单士全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 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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