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930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4260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在崇明无暂住处。199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2月因盗窃被安徽省巢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晚,被告人魏某某后至本区**镇**村**号被害人陈某甲家、**村**号被害人张某甲家、**村**号被害人陈某乙家、**村**号被害人盛某某家、本区**镇**村**号被害人张某乙家,采用拉门、撬锁、钻窗等手段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70元的自行车一辆、人民币7元、以及钳子、凿子、扳手各一把。
2020年8月12日,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魏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及其前科劣迹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魏某某的确定及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的供述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魏某某作案时所穿的黑色雨鞋一双以及被告人魏某某在崇明区**镇**内盗窃的一辆自行车。后将该自行车发还被害人陈某乙。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26寸永久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0元。
5.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19日6时30分许,其发现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家中门锁被撬坏,丢失一把拔线钳、一把板凿、一把宽凿。
6.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19日5时出门,至7时30分许回到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家中,发现家中主楼西侧的用铁丝缠住的小屋门被打开,其进去看了看,没有被翻乱。现在回想可能进小偷了。
7.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23日17时许,其从**镇**村**号家中,发现家中围墙的铁门门锁被破坏,家中底楼最东边房间的窗户铁栅栏被掰断,底楼停放在大厅里的一辆自行车和10斤左右的铜丝被盗,二楼最东侧卧室里的一个蓝色健身拉伸器材也被盗。
8.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19日早上5时30分许,其发现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主屋东侧小屋的门锁被撬坏,未丢失财物。
9.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其2020年4月4日离开家,直到2020年7月22日回到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家中,发现家中屋后不锈钢的防盗窗被剪断,窗户被打开,楼上楼下都被翻动,被盗7元硬币和一台2013 年买的23寸电脑显示器。
10.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已退赔部分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媛媛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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