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89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曹县**庄**村。2020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至4月10日,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市虹口区虹湾路**弄**小区,先后多次窃得放置在该小区门口指定位置上的外卖,供己食用。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4日晚1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上述地址窃得被害人杨某甲以人民币34.6元购买的农夫山泉饮用水、雪碧等物品。
2.同年4月7日晚1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上述地址窃得被害人卢某某以人民币13.38元购买的外卖1份。
3.同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上述地址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以人民币19.8元购买的外卖1份。
4.同年4月9日晚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上述地址窃得被害人杨某乙以人民币21.8元购买的外卖1份。
2020年4月10日,虹湾路**弄**小区居委进行流浪人员排查时,在该小区27号楼发现流浪人员魏某某,民警至现场后,经比对确认魏某某系此前该小区一起盗窃外卖案的嫌疑人,遂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甲、卢某某、王某某、杨某乙的陈述及提供的购买记录,证实外卖被窃的时间、地点、特征、价格等事实。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负责配送的外卖失窃遂报案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等,证实民警在被告人魏某某暂住点查获部分被窃外卖的配送单并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视频监控及截图,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实施盗窃的部分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及民警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魏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魏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魏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鸿誉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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