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3199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家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云南省澄江县右所镇太阳山漫园工地二期路段未拔车钥匙的电动车(号牌:云******,电机号:190500499,车辆编号:LJ4TWJZKJP601865)盗走并将电动车骑至澄江县右所镇小西村委会东大河113号自己的出租房一楼大厅内停放。当天晚上,魏某某投案自首。经澄江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6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丹
检察官助理:施建玫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澄江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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