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布力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亚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亚布力林业局**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亚布力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亚布力分局河北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亚布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2月至12月25日期间,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孙某某、范某某(已另案处理),用事先准备好的扳子、钳子、油管、塑料桶并使用微型车,多次在亚布力林业局、亚布力镇盗窃汽车电瓶、轮胎、汽油、柴油等物品。魏某某参与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1,650.13元(其中盗窃未遂物品价值人民2,000.00元)。盗窃所得物品被卖掉,分得赃款被其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原刑事判决书、原起获物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2.证人孙某某、范某某、李某甲等14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武某某等17人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亚布力林业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6.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亚布力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学斌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在住所地候审;
2.量刑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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