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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盗窃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9045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南昌市新建区****小道******单元***(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5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0日被原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因盗窃,于2015年9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来到本市红谷滩区**镇**村******村,以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从其中一间房内找到柴刀、锄头等工具,并用工具撬开卧室房门门锁,从电视柜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20余元。

    2020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市新建区****小道**房**栋**单元***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2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玮

检察官助理:高文婷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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