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7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住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1月2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23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9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2017)川0722刑初465号对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拘役十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中午13时22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在三台县潼川镇大十字“京都服装城”二楼入口处,趁被害人程某某不备,以扒窃的方式将程某某放在大衣左侧包内的一部VIVOY67手机盗走,藏匿于身后外套下,程某某当场发现并质问魏某某是否偷了其手机,魏某某将盗得的手机退还程某某,后程某某和“京都服装城”工作人员将魏某某挡获并报警。经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涉案被盗VIVOY67手机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3.证人潘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4.书证:购买手机凭证复印件、手机合格证复印件、前科材料等;5.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雄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三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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