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9〕3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81********,吉林省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镇**村**组;现暂住: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排**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8日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预谋盗窃后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村罗某某租住平房,趁房门未锁、罗某某熟睡之机,进入室内将罗某某放于卧室床上的华为畅享8PLUS手机1部窃走后离开。
2.2018年7月3日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预谋盗窃后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街**号马某某住处,趁房门未锁、马某某熟睡之机,进入室内将马某某放于卧室电视柜上的OPPO A59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窃走后离开,后将该手机藏匿于其暂住处。
3.2018年7月10日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预谋盗窃后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村田某某租住平房,趁房门未锁、田某某熟睡之机,进入室内将田某某放于床上的华为荣耀畅玩5X手机1部窃走后离开,后将该手机藏匿于其暂住处。
4.2018年7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预谋盗窃后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村**区**号刘某某住处,趁房门未锁、客厅无人之机,进入室内将刘某某放于客厅沙发上的苹果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67元)窃走后离开,后将该手机藏匿于其暂住处。
5.2018年7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预谋盗窃后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路权某某租住平房,趁房门未锁、权某某熟睡之机,进入室内将权某某放于卧室床上的VIVO Y75A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10元)窃走后离开,后将该手机藏匿于其暂住处。
6.2018年7月某日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预谋盗窃后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村张某某租住平房,趁房门未锁、张某某熟睡之机,进入室内将张某某放于卧室床上的VIVO Y55手机1部窃走后离开,后将该手机藏匿于其暂住处。
7.2018年8月某日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预谋盗窃后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村许某某租住平房,趁房门未锁、许某某熟睡之机,进入室内将许某某放于卧室床上的VIVO X20A手机1部窃走后离开,后将该手机销卖得款挥霍。
综上,被告人魏某某入户盗窃作案7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077元。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魏某某于2018年9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部分所窃手机亦被扣押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罗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刘博文
2019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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